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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