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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发布日期:2024-09-04    来源:    责任编辑: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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