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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发布日期:2024-10-30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或者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阅读、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进行;
(五)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六)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八)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制发机关、单位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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