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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发布日期:2025-01-06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正在申请基金资助的,取消其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实施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申请材料的;

(二)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三)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申请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资金,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成果发表署名不实或者虚假标注资助信息的;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绩效评价工作的;

(六)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七)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研究数据或者结果的;

(八)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基金资助资金,并可以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评下审专家有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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