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十一条 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品种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三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品种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被销售、推广,或者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未超过1年;在境外,木本、藤本植物品种未超过6年,其他植物品种未超过4年。
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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