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
(202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808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安全,保障重要军工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工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下列建筑、场所和装置:
(一)科研生产管理机构所在场所,技术研发、制造装配、维修保障场所;
(二)用于试验和测试的场所、装置;
(三)成品库、重大危险物品存储库;
(四)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
(五)通信、观测、导航台站;
(六)专用港口、码头、机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要军工设施。
重要军工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与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和布局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积极防范、内外兼顾、综合协调,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装备发展部协同履行相关职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是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为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提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保障,不断提高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水平。
第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通过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实施保护。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实施保护。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重要军工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重要军工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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