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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发布日期:2025-07-28    来源:    责任编辑: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村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道、乡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范围并实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防止超限运输车辆违法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不属于超限运输的建设工程重型载货汽车确需将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或者在一定时期内集中通行农村公路,可能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采取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载荷、加固改造通行路段等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管理需要,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沿线设置相应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投入使用前设置地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持续优化农村公路路域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明确并支持、督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支出责任,加强农村公路资产管理。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将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居民或者家庭承包,统筹用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领域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国家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推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长效机制,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交通事故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穿村过镇路段等地点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设置车辆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农村公路沿线居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将爱路护路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增强农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健全激励机制,加快农村货运物流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村客运可持续运营,促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拓展农村公路服务功能,提升农村公路服务畅通城乡经济循环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村道除适用本条例规定外,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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