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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  福  利

发布日期:2021-12-30    来源:    责任编辑: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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