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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发布日期:2024-02-23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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