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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发布日期:2024-06-28    来源:    责任编辑: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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