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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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换岗的、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的或者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设施、新材料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