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和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检查等工作。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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