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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