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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