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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9-08-15    来源:北疆先锋网    责任编辑:铁西社区党支部转发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2016年12月27日,内党发〔2016〕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加强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区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分清责任:

  (一)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二)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参与决策和工作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需要事先经上级党组织批准的决策和工作,作出批准决定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同时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采取干扰、阻碍等手段对抗组织调查的,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在组织未掌握情况前,主动向组织报告问题、说明情况、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效证据和线索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涉及干部选拔任用的,根据具体问责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线索,可以启动问责调查:

  (一)在巡视巡察、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媒体曝光应当问责的线索;

  (五)司法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十四条 问责应当在充分了解核实的基础上进行。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应当组成调查组,了解核实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问责的情形,并提出问责建议,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被调查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

  党的领导干部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对党组织作出问责决定前,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应当征求被调查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问责决定书》的形式下达。《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党组织、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和受理机关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适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办理工作由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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