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党内法规制定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党内法规制定规则
(2013年5月17日,内党发〔2013〕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党内法规,是自治区党委依据职权对各级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必须同中央党内法规和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一致。
第三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名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四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六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在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责承担相关工作,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具体事务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与中央党内法规规划计划相衔接,坚持中央党内法规执行细化与结合自治区党的建设实际创制相结合,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对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和盟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报自治区党委审定。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对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自治区党委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和盟市党委提出的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和盟市党委研究提出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必要时可在自治区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中征求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协调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五条 起草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应当与中央党内法规和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一致,与自治区党委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自治区党委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区各级党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自治区党委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党委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应先交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所属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所属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可以向自治区党委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由自治区党委审议批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以自治区党委文件发布的党内法规,根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党委全委会或者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件发布的党内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签批,由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涉密党内法规公开前必须履行解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自治区党委解释。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解释一般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有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签批,由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上报备案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党委应当每5年组织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对党内法规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自治区党委新制定或者修改党内法规时,应当同步研究其他现行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与新规定存在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并同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党委同意,党内法规起草部门可适时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党委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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