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统一而不可分离的国家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其核心是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事务的权利。这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的体现。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后,在不断探索的基础上逐步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1936年成立的陕甘宁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就是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早的实践之一。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1947年5月1日,中共领导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省一级的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1952年批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就民族区域自治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1954年颁布实施的《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进一步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195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至此,在全国范围内全部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我国的历史发展、文化特点、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等具体情况作出的制度安排,符合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发展要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把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相结合,把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相结合,充分体现了我国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合作和共同繁荣的原则,是党和各族人民的一个伟大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