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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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犯罪记录,近1年内未发生泄密案件;
(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五)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六)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七)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取得保密资质。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的业务;
(二)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
(三)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
(四)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应当每年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