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禁止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军用土地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军队战备训练、科研试验等专项军事活动确需借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同意,可以由军队单位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使用土地并给予补偿;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军队人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军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划入有关单位运营的土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军用土地的条件、办理程序、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 中共乌海市委组织部版权所有(蒙ICP备05000407号) 地址: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行政中心 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市行政中心
邮编:016000 电话:0473-2999829 email:wuhaidj@126.com 技术支持:鄂尔多斯市海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