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军队建设项目用地需求通报和军地对接机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军队建设年度计划等决策部署,编制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转发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保尽保。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军队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足量供应土地;依法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提前开工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先行用地;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按程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四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标准控制制度。军队单位应当落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科学测算建设项目用地需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在军用土地的上方建设架空设施或者在军用土地的下方建设地下管线、轨道交通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公益事业等原因需要借用军用土地的,应当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并不得在借用的军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协议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借用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组织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可以在商请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同意后临时借用军用土地,军队单位同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军队单位可以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或者向地方转移军用土地的使用权等方式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处置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优先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方式,将布局分散、利用率低、使用受限的军用土地置换整合为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的土地资源。
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可以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转移:
(一)地方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军用土地;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等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
(三)军用土地失去军事利用价值,不再需要使用、保留。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向地方转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交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按照程序上报原审批机关。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依法注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应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组织地价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置换土地或者获得补偿的依据。军用土地地价评估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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