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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发布日期:2021-04-12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本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本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会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或者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五)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生产业务等培训,并负责其考核及管理;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本区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二)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在工会或者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实行统一编号,证书发放工作由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发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向本级工会报告;
(二)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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