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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实施

发布日期:2021-04-21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实施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职工平等权益保护情况;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三)集体协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及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六)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津贴、福利待遇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制度落实情况;
(八)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十)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情况重大复杂的,及时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现场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由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有关材料:
(一)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三)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工会。
第二十五条 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经所在工会同意,可以直接进行监督,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由所在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结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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