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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1-04-21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举报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恶意举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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