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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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通过定期会商、信息互通、联合培训等方式开展合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情况通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依法公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结果。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劳动违法用人单位,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其纳入劳动关系预警名单,与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基层工会可以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工作补助;根据劳动法律监督成效,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