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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发布日期:2025-01-22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三十三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场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分析;

(二)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填写作业票或者制定作业方案;

(三)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六)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七)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八)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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