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路上或者起飞、降落机场附近有威胁航空器飞行的危险天气时,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可以向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提出推迟起飞、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的建议;航空器的机长对此类建议有最后的决定权并对其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严重故障时,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该航空器继续飞行,并且通知其登记国;该航空器可否继续飞行,由航空器登记国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准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划定的空中禁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飞入空中禁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将给予严肃处理,并且对该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临时关闭有关的航路或者机场时,与该航路或者机场飞行有关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航行通告或者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修订飞行计划。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遇险情况下的跳伞外,只有得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并且在指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向地面投掷物品、喷洒液体和使用降落伞。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严重危及航空器和机上人员安全,并且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遇险信号,以便及时进行搜寻和援救。遇险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MAYDAY”,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SOS”。遇险航空器在发出遇险信号后,应当尽可能将航空器呼号,遇险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遇险通信中发出。遇险通信应当在当时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发出;必要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如果发生可能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安全,但不需要立即援助的情况时,其空勤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出紧急信号。紧急信号以无线电话发出时用“PAN”,以无线电报发出时用“XXX”。遇有紧急情况的航空器,在发出紧急信号后,还应当将航空器呼号,紧急情况的性质,现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机长的意图在紧急通信中发出。紧急通信应当在当地使用的地空无线电通信频率上发出;必要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将通信频率转到紧急频率上继续进行联络。这种紧急频率在航行资料汇编中提供。
第三十八条 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在指定的设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机场降落或者起飞。
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包括其必须具备的文件以及空勤组成员、乘客和所载物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的检查。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载运爆炸物、易燃物、武器、弹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其他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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